条款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是指为维护游泳场所正常的运转经营,保障游泳场所拥有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团结全国游泳场所,利用行业优势扩大保险责任范围,降低风险、以实现行业经营风险共担的一种新型体育保险险种。1、本条是关于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宗旨的规定;2、行业保险的保险范围是指针对于专门的、不具有普遍性的特定群体;3、“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是在体育行业中最先开发出来的有着很强操作性和推广性的险种。
第二条 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委托北京中体保险经纪公司设计了全国游泳场所公众责任保险,并授权保险公司承保全国游泳场所公众责任保险。为使此项险种能够顺利得以实施和贯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管理办法。本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新险种,国家体育行政和行业管理部门支持和鼓励为开展群众体育健身保障的服务。
第二章 申 请
第三条 凡符合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一部分,游泳场所GB19079.1—2003),或经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委托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港、澳、台地区)游泳场馆管理部门认可的游泳场所均可投保。本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必须在本辖区范围内开展游泳场所行业保险活动,除经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同意外,不能跨区域进行投保活动。
第四条 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处于被动停业期的、或被要求整改、改造的游泳场所不能申请进行投保。1、“第三条规定”见本章。2、“被动停业期的、或被要求整改、改造的游泳场所”是指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如建筑物变形、毁坏,城区改造、搬迁等。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中国游泳协会是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的全国最高行业管理机构,具体事宜由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组织实施。本条是规定“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全国的管理机构。
第六条 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与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签订委托书,并由后者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游泳场所行业保险所有事务。 本条是规定“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地方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 北京中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是游泳场所行业保险险种设计单位之一,负责行业保险的技术咨询和服务工作。中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是中国游泳协会委托的保险事务的唯一技术咨询和服务公司。
第八条 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中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四者关系和目标是为了促使和完善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得以顺利实施并保障游泳场所的权益。本条规定是为了促使“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在全国范围的顺利实施,各单位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出现任何问题。
第四章 批准与实施
第九条 凡与中国游泳协会签订委托书的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均有资格批准本地符合申请条件的游泳场所投保;本条规定地方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的权限范围。
第十条 除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游泳场所)》以外,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还应检查当地投保的游泳场所是否符合下列各项规章制度:
(一)游泳场所管理机构法人、负责人、管理人员管理制度;
(二)游泳场所各类人员上岗培训和资格审查制度;
(三)各种经营性质的培训班、教学班制度;
(四)治安保卫和卫生管理制度;
(五)验票、深水测验、健康合格证等对外开放制度;
(六)溺水事故处理制度;
(七)水质检测、器材设备维修和检查制度;
(八)各省市根据本地域情况自行制定的其他合理性制度。
本条规定在国标范围之外,推荐相关的游泳场所相关制度,由地方体育场所管理部门负责检查实施。
第十一条 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将每年的投保情况向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应建议和帮助本区域内的游泳场所完善制度建设。本条规定各省市有责任和义务完善本区域内的游泳场所制度建设。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经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委托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认可同意投保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所有投保内容和手续,获得行业保险资格。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应按流程积极组织当地游泳场所投保。本条规定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完成本地域的投保活动,不能逾期和拒绝符合条件的游泳场所投保意向。
第十四条 为加强管理,发挥管理部门职能,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的保单由所在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投保的游泳场所可获得保单副本。本条规定保单的统一管理性质。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只接受来自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委托的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的投保申请,不接受个体和其他形式的投保。本条强调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是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加强行业管理、保障安全的措施之一,参与保险的游泳场所必须接受其严格管理。
第五章 责任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所在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由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向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报告。本条是游泳场所发生事故后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对由于自身管理不善出现伤亡的游泳场所,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将作为案例警示其他游泳场所。本条是游泳场所发生事故的警示制度。
第十八条 对出现伤亡的游泳场所在处理完毕事故后,应总结教训,制定整改措施,并报经所在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后向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提交报告。本条是游泳场所发生事故后处理制度。
第十九条 因管理不善导致一年内两次、连续两年、或三年内两次出现过失性溺亡事故的游泳场所将在次年丧失投保资格。本条是规范游泳场所重新投保资格。
第二十条 泳场所重新获得投保资格需向当地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审核。本条是游泳场所重新投保的审核制度。
第六章 权 益
第二十一条 参加游泳场所行业保险的游泳场所可以悬挂由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统一制作的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参保单位标识。本条规定凡不符合条件和被取消投保资格的游泳场所均不能悬挂统一标识,直到取得资格后恢复。
第二十二条 可参加中国游泳协会指定游泳池馆的评选(评选标准和办法详见有关规定)。本条为获得“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资格后享有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享受中国游泳协会举办的各类游泳场所管理人员培训班的优惠条件。本条为获得“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资格后享有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凡与中国游泳协会签订委托书的游泳场所管理部门都可以参加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定期举办的保险知识培训。本条为获得“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资格后享有的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每年的1月1日-31日各省市游泳场所管理部门向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提交该上一年度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工作总结。本条是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年度总结制度。
第二十六条 每年召开一次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会议,就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工作进行总结、表彰,不断完善该项工作。本条是全国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年度表彰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中国游泳协会场馆委员会。 本条是解释权和修改权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中国游泳协会公布之日起实施。本条是关于生效时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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